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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瑞金
原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
被      告  好樂齡銀髮事業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南台中顧老照居
            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宏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編號
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㈠、⒋、⑴、①項(即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8頁第24行)
3,596元
5,985元
2
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㈠、⒋、⑵項(即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9頁第25至26行)
3
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A欄(即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19頁)
4
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G欄(即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19頁)
82,487元
84,876元
5
附表【本院准許之金額】I欄(即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19頁)
88,175元
90,5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