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3號
原 告 柯榕凱
王宥欽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113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榕凱新臺幣87,0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柯榕凱提繳新臺幣13,296元至原告柯榕凱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欽新臺幣75,8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王宥欽提繳新臺幣15,246元至原告王宥欽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0,389元、91,141元為原告柯榕凱、王宥欽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月薪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起積欠原告薪資,尚有附表所示同年3、4月薪資未給付原告,且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為原告二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不得已分別於113年4月12日、同年月11日,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亦未提繳退休金至
系爭個人專戶,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31號判決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282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