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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廖盈棋  
            李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楊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盈棋新臺幣61,2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239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廖盈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如新臺幣69,6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28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李敏如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2,450元、80,941元為原告廖盈棋、李敏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月薪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積欠原告薪資,尚有附表所示同年3、4月薪資未給付原告,且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為原告二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不得已分別於113年4月12日,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未給付原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亦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為此,依勞基法第21、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願就本案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1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回證,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原告
年資起訖
113年3月工資
113年4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勞工退休金
112年3月29日至113年4月12日
28,000元
11,200元
7,467元
14,544元
61,211元
11,239元
112年7月17日至113年4月12日
39,000元
15,600元
650元
14,408元
69,658元
11,2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