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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廣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亓瓊玲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莊美婷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自民國101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臺中新光三越中港店8樓之飛騰家電專櫃(下稱系爭專櫃)擔任專櫃人員,工資結構為底薪加計獎金。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通知伊,系爭專櫃僅營業至翌日(即112年2月28日),欲自112年3月1日起將伊調至新竹服勞務。然伊不同意該調動,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402元予伊。惟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0,916元,依其年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5萬8,660元、30日預告工資3萬0,916元,總計18萬9,576元,扣除已給付之5萬6,402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3萬3,174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萬3,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4日任職於上訴人,嗣於103年5月14日至105年6月30日、109年4月1日至109年7月21日(下稱系爭期間),因債務問題致工資遭強制執行而為離職,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無連續。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在上訴人任職期間為109年7月22日至112年2月28日,以此任職期間作為計算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基準,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並未短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144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並補充如後述。
 ㈡上訴人固以證人趙復華於原審證述內容及員工出勤紀錄、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7頁、第228頁至第238頁),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因債務問題致工資遭強制執行而離職,並推薦訴外人廖郁瑄(即被上訴人女兒)接替其工作,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已然中斷等語。然依被上訴人與證人趙復華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可知證人趙復華傳送予被上訴人之109年4月、5月、6月之工資明細表,其上均記載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且勞保費、健保費欄未記載金額。證人趙復華既每月依出勤紀錄計算員工工資,且109年4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者均為廖郁瑄(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7頁),其為何未即時更正工資明細表之記載,還將上開工資明細表傳送予被上訴人?上開明細表上勞保費、健保費欄均未記載金額,證人趙復華為何於計算員工工資時未能察覺,而即時替廖郁瑄投保勞保?又證人趙復華稱工資明細表係私密的資料所以用Line傳送等語,惟依其證述,廖郁瑄任職期間非短,為何未向廖郁瑄或被上訴人索要廖郁瑄的Line,反將工資明細傳送予被上訴人?基上,證人趙復華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㈢再觀原證14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07頁),其記載被上訴人到職日期為101年11月24日,特休年資為4.1年,特休天數14日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如上訴人所稱於103年5月14日至105年6月30日間離職之情事。復審酌證人廖郁瑄證稱:(問:妳是否曾在上訴人公司打工或代班?)沒有;(問:為何上訴人要將工資匯至妳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內?)我不清楚,我沒有在使用該帳戶,我申辦該帳戶是要給被上訴人使用,因為其工資會被扣押,所以工資都轉到該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第239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期間離職,其任職上訴人期間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中間未曾中斷。綜上,被上訴人依其任職期間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差額共13萬2,144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㈣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證人趙復華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原證14(見原審卷第207頁),因被上訴人無從依影本判斷製作名義人及是否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而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實質真正等語。惟上開證據皆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證人趙復華,並經其證稱上開證據均為其傳送、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堪信上開證據形式上為真正,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裁判基礎。
 ㈤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之兩度離職行為,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然其卻未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表意人為何?時間、地點為何?表示之內容為何?等重要事項說明,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就上開事項另其為完整論述,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未從中段,難謂無悖論理法則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期間之兩度離職行為,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2,144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