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9號
原 告 白薩
賴建安律師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
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
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
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等情,即可知悉。
二、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簽立台中市太陽職業籃球隊聘僱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為被告聘僱之球員,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有報酬新臺幣298,000元未給付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報酬之訴,則本件
乃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生紛爭;此外,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有任何爭議,應本誠信協商解決,倘無法協調解決,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又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有民事
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
可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業經兩造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及法院應受
拘束。準此,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