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184號
原 告 袁孟傑
被 告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780,19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3月25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61,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41,218元(計算式:780,192元+61,026元=841,21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退休金部分請求780,19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727元(計算式:9,250元×2/3=5,72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23元(計算式:9,250元-5,727元=3,52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863元,尚應補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