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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8號
原      告  盛英杰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恩 (Ryan Matthew Schwartz)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69,980元(計算式:192,833元×12個月×5年=11,569,980元);至於原告聲明第一、三至五項請求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其範圍,應認互相競合,不併算價額;另聲明第六、七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76,900元(含加班費3,480元、特休未休工資45,800元、本薪186,912元、津貼57,309元、未使用機票轉代金60,284元、損失30,255元與提繳292,8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2,246,880元(計算式:11,569,980元+676,900元=12,246,8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除津貼、未使用機票轉代金、損失外均屬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對象,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99,03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48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8,987元(計算式:118,480元×2/3=78,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13元(計算式:119,800元-78,987元=40,8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