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同光有限公司
被 告 台英食品有限公司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
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原告提出先、
備位聲明,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同光有限公司(下稱同光公司)應給付原告1,963,206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台英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63,206元,茲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相同,
揆諸首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3,2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又本院並無被告同光公司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同光公司,請被告同光公司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
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表示未與被告同光公司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