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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8號
原      告  林培根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蓮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5,228元(含工資2,043,972元、國定假日工資100,728元、特休未休工資185,880元及損害賠償204,6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損害賠償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30,5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111元(計算式:24,166元×2/3=16,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35元(計算式:26,146元-16,111元=10,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