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陳明良
被 告 惠駿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4,676元(含勞健保差額賠償84,335元、特休未休工資60,800元、例假及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227,68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47,152元、工資84,70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勞健保差額賠償外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0,3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020元(計算式:9,030元×2/3=6,02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0元(計算式:9,910元-6,020元=3,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
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