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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0號
原      告  王金堂 



被      告  大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69,500元(計算式:102,825元×12個月×5年=6,169,500元);另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1,799,512元(含舊制退休金1,303,475元、新制退休金896,034元、工資3,735,450元、特休未休工資507,613元、返還借款24,822,900元與醫療費用534,04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37,969,012元(計算式:6,169,500元+31,799,512元=37,969,01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136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返還借款及醫療費用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612,0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056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2,037元(計算式:123,056元×2/3=82,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099元(計算式:346,136元-82,037元=264,0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及變更聲明陳報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