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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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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5號
原      告  何承軒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8,104元(含醫療費用7萬701元、工資補償35萬5,403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不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均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進行調解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