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陳盈元
被 告 京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382元(含特休未休工資96,034元、
資遣費121,622元、喪假工資6,350元、預告工資63,496元、失業給付差額賠償164,8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給付差額賠償外均屬之,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7,50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60元(計算式:3,090元×2/3=2,060元)。原告另請求
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00元(計算式:4,960元-2,060元+3,000元=5,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四、本件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