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499號
原 告 張庭尚
被 告 後憲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
本件聲明一、二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0,165元(含短少工資162,957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5,069元、特休未休工資28,168元、
資遣費44,033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9,9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五尚有請求
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在職證明書部分應分別核定,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66元後,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1元(計算式:3,200元-2,133元-1,066元+3,000元+3,000元=6,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