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522號
一、
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勞動調解,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應記載
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請求,亦未繳納聲請費,
核與聲請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惟未載明請求金額,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
㈡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請求金額,自行計算並繳納調解聲請費。
三、
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
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
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