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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81號
原      告  陳永原 
            陳慶輝 
            劉家獎 
            張良銓 
            劉春秋 
            吳連進 
            蔡銘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伸 

被      告  威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馷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3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8,346元(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07元(計算式:3,310元×2/3=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3,310元-2,207元=1,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附表:
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陳建伸
5,350元
10,650元
16,000元
2
陳永原 
5,350元
15,383元
20,733元
3
陳慶輝
5,350元
14,200元
19,550元
4
劉家獎
5,350元
54,075元
59,425元
5
張良銓
5,350元
9,013元
14,363元
6
劉春秋
5,350元
54,075元
59,425元
7
吳連進
5,350元
54,075元
59,425元
8
蔡銘雲
5,350元
54,075元
59,425元
總計



308,34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