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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90號
原      告  林凱楓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總數定之。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2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為253萬2,000元(計算式:4萬2,200元×12個月×5年=253萬2,000元);另加計請求給付代墊零用金2,840元後,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3萬4,8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146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代墊零用金外,訴訟標的金額為253萬2,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431元(計算式:26,146元×2/3=17,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715元(計算式:2萬6,146元-1萬7,431元=8,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