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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14號
原      告  何育彩 
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豐螺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核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聲明一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742元(計算式:預告工資3萬3,000元+資遣費7萬2,142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6,1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9萬9,500元=26萬7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13元(計算式:2,870元×2/3=1,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7元(計算式:2,870元-1,913元=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