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618號
原 告 林万登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東海大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惟查,
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民國112年5月11日東恩性平字第11266000930號函、112年12月26日東恩性平字第11266001450號函、113年2月16日東恩秘字第11331000290號函,而倘
上開函文撤銷,原告得領取之主管加給及年終獎金之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3,450元(含2年主管加給681,200元及1年年終獎金182,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原告僅繳納4,000元,尚欠5,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
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