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621號
原 告 林苡婷
馬憶文
曾雅婷
胡青泉
劉柏宏
共 同
被 告 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聲明項目、金額,如下:
㈠原告林苡婷部分:積欠工資8萬3,721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新臺幣(下同)7,700元、
資遣費11萬7,226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1萬7,982元,合計請求22萬6,629元。
㈡原告馬憶文部分:積欠工資4萬7,996元、工資差額6,851元、
資遣費4萬143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7,552元,合計請求10萬2,542元。
㈢原告曾雅婷部分:積欠工資9萬63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800元、加班費6萬3,114元、資遣費16萬6,392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10萬4,128元,合計請求43萬497元。
㈣原告胡青泉部分:積欠工資8萬818元、資遣費6萬1,376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1萬8,792元,合計請求16萬986元。
㈤原告劉柏宏部分:積欠工資10萬8,872元、資遣費15萬7,859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2萬4,732元,合計請求29萬1,463元。
㈥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121萬2,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719元(計算式:1萬3,078元×2/3=8,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另原告5人均有請求
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59元(計算式:13,078-8,719元+3,000元×5=19,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