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621號
原 告 林苡婷
馬憶文
曾雅婷
胡青泉
劉柏宏
共 同
被 告 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正本中關於第一審
裁判費應徵「新臺幣1萬9,35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萬8,864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原告5人請求金額有減縮如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後附之附表三所示,故本院重新裁定,將如原裁定記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59元部分,應正為18,864元(計算式:1萬1,593元-7,729元+1萬5,000元=1萬8,864元),特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