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622號
原 告 黃若漪
被 告 春穎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並補正
訴之聲明。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444元(含薪資1萬2,000元及4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
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667元+3,000元=3,333元)。
㈡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係請求
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如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應具體表明:「
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