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閔振綱
相 對 人 石敢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本件聲請人為民國0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調解標的價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調解標的價額為3,120,000元(計算式:52,000元×12個月×5年=3,1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
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
繕本,
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又本院撥打相對人之聯絡電話,但無人接聽,致無法聯絡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
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