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658號
原 告 林兆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調動處分無效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被告應回復其原職務,倘獲勝訴判決,被告需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51萬7,700元,
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7,7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提繳3萬4,7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55萬2,4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040元(計算式:6,060元×2/3=4,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計算式:6,060元-4,040元=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