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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調動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8號
原      告  林兆穎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鎮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調動處分無效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被告應回復其原職務,倘獲勝訴判決,被告需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51萬7,7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7,7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提繳3萬4,7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55萬2,4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040元(計算式:6,060元×2/3=4,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計算式:6,060元-4,040元=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