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702號
原 告 賴美紅
被 告 阡舜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03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萬8,316元(含資遣費33萬3,600元、工資差額1萬231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萬4,058元、特休未休工資7萬4,550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3,775元、舊制退休金34萬5,000元、勞退新制雇提收益損失3萬7,790元、新制退休金損失41萬6,400元與新制退休金4萬2,31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勞退新制雇提收益損失、新制退休金損失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4,1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167元(計算式:9,250元×2/3=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03元(計算式:13,870元-6,167元+3,000元=10,7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