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710號
原 告 黃怡芳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仁友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
被告黃學進之
住居所,
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計算式:被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楊仁友部分70萬元+被告黃學進部分40萬元=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原告應於
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㈡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學進之姓名,未提出被告黃學進之年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且經本院以被告黃學進之姓名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同名者亦有數人,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訴之對象及其送達地址,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