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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3號
原      告  陳呈峰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冠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78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87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47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4萬8,200元(計算式:2萬7,470元×12個月×5年=164萬8,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1,557元(計算式:1萬7,335元×2/3=1萬1,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8元(計算式:1萬7,335元-1萬1,557元=5,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