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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莊本源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冰涵即昇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為民國55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調解標的價額。查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488元,則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9,280元(計算式:3萬3,488元×12個月×5年=200萬9,280元)。又聲明第2、3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3萬1,225元(含醫療費用22萬1,582元、看護費37萬7,500元、工資補償43萬9,343元、失能補償25萬5,000元及補提繳3萬7,800元退休金),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調解標的金額合計為334萬505元(計算式:200萬9,280元+133萬1,225元=334萬5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