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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54號
原      告  劉姿廷  

被      告  友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娥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14,514元,並參酌其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等,暫先核定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514元(均為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至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3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