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754號
原 告 劉姿廷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14,514元,並
參酌其於
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資遣費」等,暫先核定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514元(均為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至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3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