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775號
原 告 蔡秉鈞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311元(計算式:謀職假工資1萬4,640元+休息日出勤工資5,612元+
資遣費6萬9,059元=8萬9,31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