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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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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7號
原      告  郭建宏  


被      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5,000元×12個月×5年=2,100,000元);另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請求給付78萬4,993元(含醫療費用9萬4,254元、工資補償47萬2,068元、失能補償10萬8,900元、喪葬津貼10萬8,900元、勞工退休金871元)後,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萬4,99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61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0萬87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889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4,593元(計算式:21,889元×2/3=14,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018元(計算式:29,611元-14,593元=15,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勞工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