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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92號
原      告  高美金  


被      告  富穎餐飲商行即蕭峰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728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萬9,460元(含資遣費25萬9,763元、積欠工資4萬6,950元、加班費138萬9,609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0萬6,580元、特休未休工資25萬3,530元、失業給付賠償20萬8,080元、勞工退休金38萬4,9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給付賠償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4萬1,3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245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497元(計算式:26,245元×2/3=17,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28元(計算式:28,225元-17,497元+3,000元=13,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