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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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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張翠君  
相  對  人  金伯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846元(含資遣費72,237元、特休未休工資15,109元及預告工資4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