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811號
原 告 鐘立杰
被 告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告對原告調動無效。核其請求並
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
人格權、
身分權等有所主張,
乃涉及原告之勞動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
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調職後薪資差額約8,000元至1萬2,000元,則本院以1萬2,000元計算原告因調職每月損失利益,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萬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5年=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