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813號
原 告 林蕙貞
丁昌盛
晉一偉
胡百睿
歐輔栓
王春生
黃士帛
賴思妤
張筱玟
柯雅雯
張詮篁
陳皇達
葉明華
邱俊明
蔣玉祺
兼上列15人
被 告 廖年傑會計師即京玖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分配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100餘萬之金額,其聲明金額雖不明確,但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件之員工
資遣費發放清冊,
堪認亦玖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之餘額為1,190,239元。是依原告聲明之意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0,239元(請求項目均為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587元(計算式:12,880元×2/3=8,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93元(計算式:12,880元-8,587元=4,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