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831號
原 告 李佳甄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依原告民事
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及附件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暫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444元(含工資70,220元、
資遣費136,742元、預告工資9,157元與特休未休工資7,3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計算式:2,430元-1,620元=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