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85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鈺茹即升弘工程行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依此,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而
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
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後,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原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即作為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54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16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支付命令聲請之前一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計為108,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0,451元(計算式:122,160元+108,291元=230,4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聲請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被告
聲明異議狀
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四、另因本院無法聯絡
兩造,故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並請兩造以電話聯繫承辦
書記官或以書狀呈報以下問題: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