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告 林東雄
吳憶玲
被 告 瑞龍興通運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3,750元(含工資補償1,845,000元、遺屬年金3,750元、喪葬津貼205,000元、遺屬津貼1,640,000元,並扣除
被告已給付1,200,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