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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9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蔡美華  
相  對  人  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遇安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依調解聲明、附件調解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895元(含勞工退休金差額17,820元、失業給付損失178,200元、資遣費17,875元、休息日出勤工資3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楊遇安」,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相對人之代表人為「林似洋」,請確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係「楊遇安」或「林似洋」,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居所為何處。
四、檢送聲請人聲請調解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五、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