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張云瑄
藍兆緯
被 告 卓思顧問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張云瑄部分: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8,153元、預告工資37,664元、112年7月薪資20,167元,合計請求135,984元。
㈡原告藍兆緯部分:資遣費9,282元、預告工資15,052元、112年7月薪資17,600元,合計請求41,934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7,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53元(計算式:1,880元×2/3=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2人均有請求
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27元(計算式:1,880元-1,253元+3,000元+3,000元=6,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
書記官,本件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進行調解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