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處罰人 林俊福
王翠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李啟志、廖駿誠、陳德芸與
被告光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林俊福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王翠霙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受處罰人林俊福、王翠霙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
上開通知書已分別送達予受罰人,有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9、401頁、卷㈡第44、45頁),受處罰人已受上開
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場,
爰依
首揭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受處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若經本院再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