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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林荣茂  
            蔣又允  
            蕭程印  
            董逸鴻  
            張祐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住○○市○○區○○○道0段000○0號                          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補提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荣茂、蔣又允、蕭程印、董逸鴻、張祐銓分別自民國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14日、107年5月10日、112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採月薪制,其中林荣茂、蕭程印、張祐銓擔任汽車駕駛員、董逸鴻擔任車輛調度員、蔣又允則擔任站長。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經營困難為由未按時發薪,並預告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簽立原證6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分別約定林荣茂、蔣又允、蕭程印、董逸鴻於113年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張祐銓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予原告。被告除未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外,尚積欠如附表「工資」欄所示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工資。此外,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為原告分別提繳6%勞工退休金即如附表「應補提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工登記查詢單、勞保投保資料、存摺影本、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同意書、退休金提繳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復未依前揭規定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另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資遣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及補提繳。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資、資遣費,並提繳如附表所示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工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查。查,兩造約定被告自113年2月起每月14日將資遣費匯入各原告指定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其餘部分視同到期乙節,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被告未按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提繳如附表「應補提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之金額
應補提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林荣茂
57,733
282,505
340,238
34,068
374,306
2
蔣又允
93,602
188,620
282,222
24,582
306,804
3
蕭程印
63,400
139,880
203,280
19,482
222,762
4
董逸鴻
62,671
112,064
174,735
20,451
195,186
5
張祐銓
31,022
3,642
34,664
9,485
44,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