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吳清源
鄭明峰
康富貴
吳宗穆
吳寶儷
共 同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住○○市○○區○○○道0段000○0號 0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7,324元至原告吳寶儷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吳清源、鄭明峰、康富貴、吳宗穆、吳寶儷(下合稱原告)受僱於被告,採月薪制,其等任職期間、職稱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兩造分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惟被告並未依約分期給付,前開費用視同全部到期。又被告積欠吳清源、康富貴、吳宗穆112年12月及113年1月薪資,資欠鄭明峰112年12月薪資、吳寶儷113年2月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向吳寶儷預告於同年2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終止契約時,吳寶儷尚有208小時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且其預告期間不足23日,應分別給付吳寶儷如附表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下稱預告工資)。此外,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為吳寶儷提繳6%勞工退休金即如附表「提繳勞工退休金」欄位所示金額,至吳寶儷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商工登記查詢單、網路新聞、薪資單、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意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退專戶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既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
資遣費,復未依
前揭規定給付吳寶儷,或為其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及補提繳。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提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寶儷之勞退專戶,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被告未自113年2、3月起按月分期給付,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薪資,亦應負遲延責任。至吳寶儷請求預告工資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其起訴請求,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回證)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4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