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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沅晉  
            陳儀樺  
            鍾佳儒  
            應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雲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雲林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住○○市○○區○○○道0段000○0號                          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補提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丁○○、丙○○(下分稱甲○○、乙○○、丁○○、丙○○,合稱原告)受僱於被告,採月薪制,其等任職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向乙○○、於113年2月4日向甲○○、丁○○、丙○○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簽立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予原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且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此外,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補提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兩造所簽同意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9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既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復未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或為其提繳如附表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補提繳。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提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又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預告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被告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附表:
原告
任職期間
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預告
工資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勞工退休金

免為假執行金額

1
甲○○
111年8月1日至113年2月4日
14,931元

18,333元
41,556元
18,333元
93,153元
69,930元
163,083元
2
乙○○
105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24日
17,982元

12,000元
121,200元
0元
151,182元
19,166元
170,348元
3
丁○○
111年4月11日至113年2月4日
14,546元

3,938元
27,292元
10,000元

55,776元
16,604元
72,380元
4
丙○○
105年9月5日至113年2月4日
35,308元

13,272元
172,438元
31,000元

252,018元
26,414元
278,4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