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謝光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247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15,08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