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郭潔倪
被 告 誠邑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宋羿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31日止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2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各給付期日屆至時,如被告依序以附表「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數額」欄所示金額、新臺幣2,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第二、三項聲明為: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自112年5月2日任職於被告,擔任財務部助理,月薪為3萬元。嗣於112年8月2日原告通過試用期,正式任職擔任財務部助理,月薪3萬3,000元,嗣於112年11月8日調薪為3萬8,000元。
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17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亦應先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然被告卻未為之,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基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違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8,000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又原告為了維持生活自113年8月8日起有在他處服勞務,故不再向被告請求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另被告發放之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與,自屬薪資,且就原告所知被告112年度發放之年終獎金數額至少為2個月薪資總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7萬6,000元(計算式:38,000元×2月=76,000元)。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有下列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⒈對於主管工作指示不服從,與主管之配合度不佳。⒉會計方面專業度不足,例如:⑴原告不知道會計科目如何使用,所以傳票之登打都
是以複製貼上方式操作。⑵被告公司委任會計事務所報稅,但原告未將公司開立給客戶之65筆銷項折讓單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申報。⑶原告將匯款憑證遺失。⑷原告時常將帳冊紀錄錯誤。⒊基於以上原因,被告難以再信任原告。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已指派主管多次約談及指導原告惟其仍未改善,被告方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已生合法終止之效果。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每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另被告已給付原告
資遣費1萬7,361元,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受領上開
資遣費即屬不當得利,被告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之工資。此外,年終獎金為恩惠性、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之年終獎金7萬6,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卷二第69頁)
㈠原告自112年5月2日任職於被告,擔任財務部助理,月薪為3萬元。嗣於112年8月2日原告通過試用期,正式任職擔任財務部助理,月薪3萬3,000元,嗣於112年11月8日調薪為3萬8,000元。被告於次月5日發放薪資。
㈡被告於113年1月17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預告
期間工資1萬2,67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34元及資遣費1萬7,361元。
㈣若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第一項聲明有理由,則被告每月應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2,292元。
㈠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
勞動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除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以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性勞動契約之外,其餘勞動契約屬於繼續性工作,均強制規定為不定期契約,此觀勞基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又勞動契約繼續中,除勞工得依其自由意志自願離職外,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等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外,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及法令依據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否則即難認解僱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證人周政儀(即被告管理部副理)於審理時所證稱:我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部副理,員工離職相關程序由我負責。我於113年1月17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當時我有告知原告,其有以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⑴跟主管間配合度不佳,但具體是如何配合度不佳,因先前公司有約談原告說明,所以我就沒有再具體說明。⑵工作專業度不足,但當時原告情緒很激動,我無法跟原告具體說明其何處專業度不足。⑶原告任職於財務部門,跟公司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但公司與原告間信任已經打破,公司無法再信任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又原告與周政儀於113年1月17日之對話內容,詳如原證14(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5頁)所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311頁);依原告與周政儀下列對話:
原告:好啊你說。 周政儀:那就是公司這邊就是要跟你預告資遣這樣,那…其實我相信你自己應該知道為什麼!因為我們前天,就是那個勞檢單位就是直接突擊過來;然後請我繳交一些東西,然後對方說一些話,所以我…其實蠻…蠻…我覺得有點訝異,因為我覺得,我們居然沒有達成一個共識這樣,那我覺得這部分會是比較可惜的地方。那我就是今天通知你,那我這邊因為勞基法規定,我是要10天前預告你嘛,那沒關係,我們就是合作到今天。 原告:蛤? 周政儀:那我們就是合作到今天,那我一樣會算你的薪水到月底,我們就是優於勞基法,那我這邊都有寫,你明天就可以不用上班了沒關係。那我們就是薪資計算到31號,已經超過10天了,那這邊也有寫。 原告:那請問你是基於什麼…理由? 周政儀:這邊有寫。 原告:怎樣的不能勝任工作? 周政儀:你的主管不是跟你說明了? 原告:說明什麼? 周政儀:不是都已經跟你說!我今天沒有跟你討論這個,因為我就是對你… 原告:可是可是…你上面這個工作,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周政儀:你知道勞動局怎麼跟我說嗎?他說我連這個都不用出給你,我直接口頭跟你說就好了,口頭跟你預告。但我不希望這樣,因為我希望你是清清楚楚的。 原告:喔!我覺得應該不是這樣喔! 周政儀:沒關係那我就是這麼做!因我連我們的律師都問了! 原告:沒關係,因為「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這個有點含糊喔! 周政儀:對就是這個沒錯! 原告:但是我的工作…就是這樣子,我不曉得我怎樣的不能勝任?你要拿出具體的證明說我不能勝任啊! 周政儀:那你有沒有投訴公司嘛? 原告:我有投訴公司。 周政儀:對啊對啊! 原告: 跟我沒有勝任是另外一回事吧! 周政儀: 因為你身處財務部,是公司一個很機密很核心的單位。 原告: 然後呢? 周政儀: 因為你做這件事,你覺得你跟公司還有信任感嗎?我們是應該最相信你的,可是你卻做了這個動作。 |
可知周政儀於113年1月17日雖有告知原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當原告進一步詢問具體有何不能勝任事由時,周政儀表示:「那你有沒有投訴公司嘛?」、「(原告:我有投訴公司。)對啊對啊!」、「因為你身處財務部,是公司一個很機密很核心的單位。」、「因為你做這件事,你覺得你跟公司還有信任感嗎?我們是應該最相信你的,可是你卻做了這個動作。」等語,足認周政儀於113年1月17日未以原告與主管配合度不佳、原告會計專業不足等不能勝任工作事由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周政儀上開證述與當天對話內容不符,自不可採。且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自不得於訴訟中變更改列其解僱事由。依
前揭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係因原告向勞檢單位對其提出
申訴,致被告對原告產生不信任感,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該理由與原告是否能勝任工作間並無關聯,是
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要件,並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
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已如上述。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提供,且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3萬8,000元等情。被告抗辯: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等情,確有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意。且本件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被告則自始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堪認被告自113年1月17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後,已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於112年11月8日調薪為3萬8,000元,被告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8,000元,自屬有據。 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辨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7,361元,即屬原告之不當得利,被告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之薪資等語。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7,361元,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為真實。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然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7,361元,是原告受領此部分給付即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將該利益即1萬7,361元返還。被告主張就上開1萬7,361元抵銷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之薪資,因同屬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其抵銷應有理由。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欄所示金額,扣除附表「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後所得數額。
⒊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有所明文。原告自113年8月8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億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軒公司),且億軒公司以月投保薪資3萬8,2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14年1月1日改以月投保薪資4萬0,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退保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復依114年之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員工月薪資總額倘為3萬8,201元至4萬0,100元,則月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億軒公司自114年1月1日以月投保薪資4萬0,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足認原告自114年1月1日在億軒公司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高於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3萬8,000元,且億軒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將原告退保。原告關於該等給付既係其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則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原告向億軒公司服勞務期間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數額,自得扣除原告自億軒公司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數額」欄所示薪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另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每月薪資係於次月5日給付,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薪資債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本件原告自112年11月8日起月薪為3萬8,000元,依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薪資為3萬8,200元,每月應提繳之6%勞工退為休金數額為2,29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年終獎金7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屬工資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在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因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刊登在人力銀行之徵才訊息表明有年終獎金之福利,且訴外人劉婉君為公司人資,依其傳送予原告之人事管理規章(下稱
系爭110規章)第六章「工資與獎金」第5條規定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與。基上,被告給付之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又依原告所知,被告112年度所核發之年終獎金至少為兩個月薪資數額,原告月薪3萬8,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7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刊登在人力銀行之徵才訊息截圖、系爭110年規章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145頁至第170頁)。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辯稱:被告係依各建案之銷售盈餘狀況、個人績效決定年終獎金之發放,其性質非屬工資,僅為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10年規章,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蓋因劉婉君並非公司人資,其傳送系爭110年規章予原告時為董事長特助,自無從代表被告公司傳送人事管理規章,且系爭110年規章雖經被告放在雲端供員工閱覽,然卻未經被告正式簽核通過,被告目前仍使用109年之人事管理規章(下稱系爭109年規章),系爭109規章未將年終獎金列為經常性給與等語。衡情,系爭110年規章如未經被告正式簽核通過,被告為何將其放在雲端供員工閱覽?為何劉婉君將其傳送予原告?被告抗辯系爭110年規章未經式簽核通過,目前公司係使用系爭109年規章等語,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⒊勞基法施細則第10條第2、3款雖明定中秋節金、年終獎金非經常性給與,然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被告所給付之年終獎金,法院應法院實質判斷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不能僅以給付名義逕認定非屬工資。查,系爭110年規章第六章工資與獎金第5條(經常性給與)記載:「…年終獎金由董事長/總經理依公司每年盈利狀況制定…」(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系爭110年規章雖將年終獎金列為經常性給與,惟觀其內容可知年終獎金係董事長、總經理依每年盈利狀況決定發放
與否,是公司是否每年度均有發放而為經常性給與,尚非無疑。又年終獎金既與被告每年盈利狀況有所關聯,自難認原告有提供勞務則必然會獲得年終獎金,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另觀被告刊登在人力銀行之徵才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其僅記載「其他福利:年終獎金」,無從憑此認定年終獎金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為經常性給與,況該徵才訊息僅為邀約之引誘,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綜上,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僅為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原告主張其為工資,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年終獎金7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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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自115年1月至原告復職之日,每月應給付薪資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事實,原告有無轉向他處服勞務事實未確認,故未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報酬。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