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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正裕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即漢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3,912元,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即一審判決主文內容為全部否認,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依上訴人既全部否認,可認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1,737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825元(計算式:41,737*2/3≒27,825)。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912元(計算式:41,737-27,825=13,912),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