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何嘉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1項:原判決廢棄,另上訴聲明第2至4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
期間內
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
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原告繼續受僱
被告期間可得工資總數定之。查上訴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6,647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8,820元(計算式:56,647元×12個月×5年=3,398,82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99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
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107元(計算式5萬1,990元×2/3=3萬4,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30元(計算式:51,990元-34,660元=1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