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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何嘉仁  
被  上訴人  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原判決廢棄,另上訴聲明第2至4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總數定之。查上訴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6,647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8,820元(計算式:56,647元×12個月×5年=3,398,82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9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107元(計算式5萬1,990元×2/3=3萬4,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30元(計算式:51,990元-34,660元=1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