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原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7,735元(本訴部分為228,301元+反訴部分為599,434元=827,73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485元。另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認其應發給被上訴人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亦聲明不服,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35元(計算式:16,485元+6,750元=23,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