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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鐘珮諼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芬  
訴訟代理人  翁涵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明芬為被告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雯玲,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原告提起上訴前之114年6月10日變更為鄭明芬,有經濟部114年6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430078920號函暨所附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明芬於115年3月3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